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更新时间:2017-04-21 11:39:47 点击次数:
长远来看,农村集体资产价值会越来越高,农民群众对集体经济的关注度会越来越高,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面临的不是“改与不改”的问题,而是“什么时候改”和“怎么改革”的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 《决定》提出“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经营性、非经营性资产是一笔数额巨大的财产。可以说,改革是越早越好,越往后面临的矛盾越大、困难越多、代价越高。
目前,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面临诸多问题,严重阻碍改革的深入推进。
一是基层干部缺乏改革的主动性。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开展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是有 “三怕”:一怕难,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很大,改革程序复杂,基层干部有畏难心理;二怕乱,改革过程中会遇到很多历史问题、遗留问题,基层干部不愿去捅“马蜂窝”;三怕失权,长期以来村社干部对集体经济收入的支配权大,要建立完善的集体经济组织治理机制,基层干部担心改革后会失去对集体经济的支配地位。
二是缺乏明确的市场主体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明确的法人地位,部分地方通过改革试点,成立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司,建立股份制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但由于立法滞后,其市场主体地位缺乏法律依据。绝大多数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普遍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集体经济组织职责,难以独立开展经济活动。
三是改革后税费负担加重。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税费优惠政策极少,改革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承受过重的税负压力,相当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改革心存疑虑。
为此,建议:
一是加快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尽快研究制定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改革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重点环节等,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是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加快立法调研,抓紧出台或者修改相关法律、条例。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或者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并修改民法总则中相关规定,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类独立法人。
三是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加强对改革后建立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持,对其“扶上马、送一程”,实行“多予少取”,在土地、税收等方面给予更大的支持。特别是应加快制定相关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对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经营收入从事农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部分,实行税前列支。对农民获得的集体资产收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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